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6〕307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省局根据该《办法》规定制定了《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一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附件:1、《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附文书式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适用的对象,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审批机关为县以上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实施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与核定定额的程序一并进行。
第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实施。典型调查程序:
(一)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按行业、区域、规模等进行分类,在年度内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组织或布置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具体内容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典型调查户数的最低比例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典型户的经营、所得情况开展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上报县级税务机关。
(三)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典型调查情况,按照同类或类似行业、同等级或相近区域、相同或相近规模、同类经营品种或项目等指标,确定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的定额标准(或幅度)。
设区市局可根据加强税收征管的需要,组织开展典型调查并确定有关行业的定额标准(或幅度)。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2)。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进行初认定。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和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定额标准(或幅度),在调查基础上,采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具体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只需核定定额,无需计算应纳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同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对国地税共管户可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公示的定额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和建议,对意见集中的户组织调查、分析,对需要调整的应予调整,不予调整的也应记录理由备案。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4);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填制《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5)。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对公示和公布的未达起征点户和减免税户应当作出注明。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具体申请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178号)执行。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简易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等申报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九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以该期(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6)。
定期定额户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以当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
(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税银(邮)一体划缴方式、税库行横向联网划缴方式缴纳税款,具体应当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地点偏远、年应纳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具体金额标准和期限由各设区市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依定期定额户申请或者对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为简并征期届满后10日内。税务机关受托代征的各种规费可与应纳税款一并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已经实行税银一体划缴税款或者税库行横向联网划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不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月发票供应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税收定额,对定期定额户超过税收定额部分领购发票的,应当实行缴(验)旧购新,次月申报补税。
第十五条 定额的重新核定。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于连续三个月后的次月10日内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经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结合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的纳税申报情况,重新核定其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7),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存在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停业、复业登记管理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达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的建账标准、且已按规定建账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停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申请或经认定需要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8),送达纳税人执行。
停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原则上应当自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定额的争议处理。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认定不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9)。
(二)主管税务机关经认定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应当按照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仅适用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简并征期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4、核定定额通知书;
5、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6、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7、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8、税务事项通知书;
9、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附件 1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适用于营业税纳税人)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纳税人识别号 | 业户名称 | |||
| 业主姓名 | 经营地址 | |||
| 联系电话 | 经营范围 |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
| 定额项目 | ||||
| 资产投资总额 ( 元 ) | ||||
| 经营面积 (m2) | ||||
| 主要经营用具及台(套)数 | ||||
| 月发票开具额 | ||||
| 年房屋租金 ( 元 ) | ||||
| 仓储面积 (m2) | ||||
| 所属乡镇、街道 | ||||
| 所属集贸市场 | ||||
| 从业人数 | ||||
| 经营方式 | ||||
| 代理品牌数量 | ||||
| 淡季旺季情况 | ||||
| 代理区域 | ||||
| 交通工具 | ||||
| 所属路段 | ||||
| 经营年限 | ||||
| 广告类别 | ||||
| 信誉程度 | ||||
| 其他项目 |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商业)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纳税人识别号 | 业户名称 | |||
| 业主姓名 | 经营地址 | |||
| 联系电话 | 经营范围 |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
| 定额项目 | ||||
| 资产投资总额 ( 元 ) | ||||
| 经营面积 (m2) | ||||
| 年房屋租金 ( 元 ) | ||||
| 仓储面积 (m2) | ||||
| 所属乡镇、街道 | ||||
| 所属集贸市场 | ||||
| 从业人数 | ||||
| 经营方式 | ||||
| 兼营情况 | ||||
| 代理品牌数量 | ||||
| 淡季旺季情况 | ||||
| 代理区域 | ||||
| 交通工具 | ||||
| 所属路段 | ||||
| 经营年限 | ||||
| 广告类别 | ||||
| 信誉程度 | ||||
| 国税月核定税额 | ||||
| 应纳消费税经营收入 占总收入比例 ( % ) | ||||
| 其他项目 |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纳税人识别号 | 业户名称 | |||||||
| 业主姓名 | 经营地址 | 联系电话 | ||||||
| 经营范围 | 经营方式 |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
| 定额项目 | ||||||||
| 资产投资总额 ( 元 ) | ||||||||
| 经营面积( m2 ) | ||||||||
| 房屋租金 ( 元 ) | ||||||||
| 从业人数 | ||||||||
| 主要设备名称及台(套)数 | ||||||||
| 主要设备生产效率 | ||||||||
| 辅助设备名称及台(套)数 | ||||||||
| 月用电量 ( 度 ) | ||||||||
| 设备容量 | ||||||||
| 所属乡镇(街道) | ||||||||
| 所属集贸市场 | ||||||||
| 产品销售区域 | ||||||||
| 所属路段 | ||||||||
| 淡季旺季情况 | ||||||||
| 所属区域 | ||||||||
| 交通工具 | ||||||||
| 经营年限 | ||||||||
| 广告类别 | ||||||||
| 信誉程度 | ||||||||
| 国税月核定税额 | ||||||||
| 其他项目 |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修理修配业)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纳税人识别号 | 业户名称 | |||||||
| 业主姓名 | 经营地址 | 联系电话 | ||||||
| 经营范围 | 经营方式 |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
| 定额项目 | ||||||||
| 资产投资总额 ( 元 ) | ||||||||
| 从业人数 | ||||||||
| 技术资质 | ||||||||
| 维修种类 | ||||||||
| 烤漆设备 | ||||||||
| 所属乡镇、街道 | ||||||||
| 所属路段 | ||||||||
| 交通工具 | ||||||||
| 经营年限 | ||||||||
| 广告类别 | ||||||||
| 信誉程度 | ||||||||
| 国税月核定税额 | ||||||||
| 其他项目 |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 2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人、平方米、元
| 纳税人申报 | 纳税人基本 情况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 经营地点 | 电脑编码 | ||||||||||||||||||
| 纳税人经营 情况 | 经营行业 | 营业面积 | 雇佣人数 | ||||||||||||||||
| 申报 项目 | 月经营额 | 月收益额 | 调整 项目 | 原月 经营额 | 原月 收益额 | 现月 经营额 | 现月 收益额 | ||||||||||||
| 纳税人签章: | |||||||||||||||||||
| 主管税务机关复核 | 纳税人经营 情况 | 经营行业 | 营业面积 | 雇佣人数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 |||||||||||||||||
说明:
- 本表由申报核定或申请调整定额的定期定额户填报基础信息时使用。
- 申请调整定额的纳税人在表头“申请变更”字样上划钩。
- 自行申报定额的纳税人不必填写“调整项目”的内容,申请调整定额的纳税人不必填写“申报项目”的内容。
4.“纳税人经营情况”空白区域的具体项目及计量单位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 税务机关应留存本表。
附件 3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纳税人名称: 电脑编码: 单位:人、平方米、元
| 纳税人识别号 | 业主姓名 | 电 话 | ||||||||
| 经 营 地 址 | 经营范围 (行业) | |||||||||
| 业户自报 | 营业 面积 | 雇佣人数 | 月应纳税经营额 | 月收益额 | ||||||
|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认定 | |||||||||
| 定额 比对 | 上级确定的定额标准 或幅度 | 上期定额 | 上期月均开具普通 发票应税金额 | 上期月均申报应纳税经营额 | ||||||
| 初步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 | ||||||||||
| 定额执行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计算应纳税额 | 税(费)种税目 | 计税(费)金额 | 税(费)率 | 税(费)额 | ||||||
| 税(费)额合计: | ||||||||||
| 定额公示情况 | (写明公示时间、地点、形式以及收集处理意见情况等) | |||||||||
| 税管员: 年 月 日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负责人: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 ||||||||
| 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批准 | |||||||||
| 批准月应纳税经营额 | ||||||||||
| 计算应纳税额 | 税(费)种税目 | 计税(费)金额 | 税(费)率 | 税(费)额 | ||||||
| 税(费)额合计: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负责人: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 1 、本表适用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内部审批。
2 、对初次核定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一并进行认定和批准。
3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填列相应栏目。
附件 4
核定定额通知书
税核 〔 〕 号
(纳税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定,经批准对你户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核定你户月应纳税(费)额为 元(分税、费种税、费额见下表)。请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应纳税(费)款。本通知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执行。
应纳税(费)额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 税(费)种及税目 | 应纳税(费)经营额(计税、费金额) | 税(费)率 (征收率) | 税(费)额 |
| 税(费)额合计(大写): | |||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告知事项:
1 、定额执行期间内,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的核定定 额 20%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2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 满后 15 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
3 、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或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件 5
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税未达 〔 〕 号
(纳税人):
经审核,你户月均应纳税经营额为 元,未达 税起征点,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暂不缴纳 税。在此期间,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达到 税起征点( 元/ 月),应于次月 10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 6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税款所属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人、元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 业主姓名 | 经营地址 | ||||||||||||||
| 行 业 | 从业人数 | 联系电话 | |||||||||||||
| 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情况 | |||||||||||||||
| 年 月 | 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 |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 | 税率(征收率) | 应纳税额 | 已申报纳税额 | 应补税额 | 备注 | ||||||||
| 1 | 2 | 3 | 4 | 5 | 6 | ||||||||||
| 合计 | |||||||||||||||
| 纳税人或代理申报人声明: 我声明:此申报表是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业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 如纳税人填报 | 如由代理人填报 | |||||||||||||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接收人: | 接收日期: | 审核人: | 审核日期: | |
| 审核 意见 |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 |||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进行申报。
2、 应纳税额: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 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
3、 已申报纳税额:是指纳税人每月实际已申报纳税的数额,包括核定的纳税人应纳税额和代开发票金额超过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所缴纳的税额。
4、 应补税额= 应纳税额-已申报纳税额。
附件 7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填报单位:
定额执行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 元
| 纳税人识别号 | 业户名称 | 业主姓名 | 经营地点 | 调整额度(幅度) | 调整原因 | 税款核定情况 | |||||||
| 月核定应纳税经营额 | 月核定税额 | ||||||||||||
| 税 | 税 | 税 | 税 | 合计 | |||||||||
| 县级核准 | 主管部门审核: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 主管领导审批: 年 月 日 | |||||||||||
填报单位负责人: 税源管理岗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 8
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通 〔 〕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事由:应写明纳税人申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情况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情况。
依据:应写明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并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内容。
通知内容:应写明对该纳税人停止执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 9
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税不变 〔 〕 号
(纳税人):
你(申请人)于 年 月 日提交的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收悉。
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决定不予变更,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